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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劉宜臻
被告
楊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51,216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匯款到我戶頭金額僅為69,989元,其餘金額與我關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若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69,989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69,98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69,989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內之款項,亦應負賠償責任,共應賠償原告451,216元等語,惟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僅止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就其餘金額部分原告並無證明與被告提供帳戶有何關聯,是如前述,自僅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69,989元款項,可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89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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