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仁
- 被告
- 劉宸瑀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3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段與榮濱南路口時,因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春宓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謝品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5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肇事責任,並否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認定,但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並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並主張為被告過失所為,今觀行車紀錄器影片照片可知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車輛是先行經內線道後再至外線道,而系爭車輛則是剛起步要切外車到,又肇事車輛欲到外線道已壓制雙白線標線,顯然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9,508元(其中含工資費用74,844元、烤漆費用19,134元、零件費用105,53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8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5,53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553元(計算式:105,530×1/10=10,553),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4,531元(計算式:工資74,844元+烤漆19,13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553元=104,531元)。至被告僅空言爭執肇事責任,認為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4,531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31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