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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59號

遷出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陳泯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陳錦萩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2樓如附圖所示「大姊房間約3.5坪」之房間遷出,並將該房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兩造母親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內如附圖所示「大姊房間約3.5坪」之房間(下爭系爭房間),拒絕遷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等事實,並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照片、贈與稅免稅證明、平面圖、房間照片、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3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自母親處受贈系爭房屋並無爭執,僅以系爭房屋是父親生前購買,母親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置辯,而被告雖聲請調查兩造父親前案紀錄、經營之商號(名稱及統一編號均不明),並提出83年間兩造母親與他人買賣房屋事件進行調解之通知、兩造父親74年間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之處分書等件,主張以此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該等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提出資料,均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顯然無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即非無據。而實務上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自亦包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占用系爭房間自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形成妨害,被告就其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能證明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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