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9號
- 原告
- 陳玟予
- 被告
-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38,888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38,888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38,888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38,888元,即屬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收(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88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陳玟予 於113年5月24日18時6分許,佯為中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玟予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授權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玟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 49,988元 系爭門號 113年5月24日19時28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24日 20時2分許 29,988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8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10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13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42分許 1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