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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子龍

聲請人
邱梓涵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收狀戳章)已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13頁),則聲請人既已撤回本件訴訟,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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