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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黃雲姿
訴訟代理人
曾恒次
被告
鄧秀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參酌原證1所示之拍定價格核定為2,0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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