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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張駿極
被告
超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0,4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3,345元併計自114年9月6日起至起訴日114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117元(計算式:1,783,345*(111/365)*5%=2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10,462元(計算式:1,783,345+27,117=1,810,4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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