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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徐貴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元興、小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情形或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就被告「小三」姓名或名稱部分僅記載「待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空白,即漏未記載被告「小三」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小三」之身分。爰請原告補正被告「小三」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並請原告提出被告林元興、「小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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