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常一飛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 被告
-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1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新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1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玉仁於86年2月16日簽署「抵押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436號受理,並於87年10月14日確定,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00萬元存在,且其利息應自86年2月16日起計至87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共45萬元。再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起訴狀內自認楊玉仁有於86年2月16日向被告貸得200萬元,被告並於「未付利息證明書」載明其為債務人及自承未償付任何本息,足認被告共同承擔楊玉仁積欠原告共計345萬元本息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45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參與楊玉仁向原告借款之過程,而係以系爭土地擔保楊玉仁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1年8月4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楊玉仁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嗣楊玉仁於8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2月17日,楊玉仁屆期未清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937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以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貸款契約書、本院87年度拍字第436號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937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29、31、32至33、93至94、95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未付利息證明書上載明:「立證明書人即債務人楊林秀枝」,及被告自86年起至94年4月止,屢經原告催討,仍未能償付任何本息,該未付利息證明書上有被告之簽章,足認被告共同承擔楊玉仁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本息債務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是否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能成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楊玉仁對原告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貸款契約書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楊玉仁向原告之貸款,由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貸款期限為86年2月17日至87年2月17日,署名部分亦顯示債務人為楊玉仁,被告則為義務人。原告於87年以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中記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其及案外人楊政霖(即楊玉仁)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81年8月4日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嗣債務人楊政霖(即楊玉仁)分別於86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6日各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應分別於87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7日清償…」,有本院87年度拍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依抵押貸款契約書及前開民事裁定,可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擔保楊玉仁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嗣後於86年2月16日楊玉仁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時,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僅有楊玉仁,而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同為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足認被告就前開楊玉仁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並非債務人而僅為抵押人。
⒊復細觀原告提出之未付利息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僅記載楊玉仁與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此係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之資料,並不能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相關金流、契約等證明。況前開楊玉仁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債務人僅有楊玉仁,被告僅為抵押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未付利息證明書上,未有被告願承擔楊玉仁債務之記載,所立證明之對象,亦非原告而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是僅憑該未付利息證明書尚難以證明被告有承擔楊玉仁對原告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承擔楊玉仁對原告之300萬元本金及自86年2月16日起計至87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共45萬元利息債務乙節,即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自認楊玉仁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語,被告本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僅係原告對楊玉仁之債權,難認此構成被告自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為楊玉仁,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用以擔保楊玉仁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非共同債務人,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萬元,及確認原告對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45萬元債權存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