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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賴東洋
被告
余澄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余澄志、吳冠瑜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8,83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3頁),於吳冠瑜尚未辯論前,即撤回對吳冠瑜之訴(見本院卷第137~140頁),經核其一部撤回,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人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9號刑事資料,對於遭詐欺集團騙取之新臺幣247萬8,832元,對被告余澄志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余澄志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願意以犯罪所得三倍賠償、伊被查獲時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等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6、63、79頁判決正本),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賠償其受害之247萬8,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5,774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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