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蔡德欽
- 訴訟代理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告
- 黃鏡平
黃湘婷
黃月妹
黃美蓮
黃秋玲
被代位人 黃鏡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鏡添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為所載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被繼承人黃景有所遺而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黃鏡添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見竹司調字卷第11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黃景有之遺產除前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其他遺產,原告遂以民國115年4月24日書狀補正及更正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合於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之旨,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鏡添(即被代位人)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該債務業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並經民事執行處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10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黃景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鏡添繼承共有。嗣原告多次要求被代位人黃鏡添行使分割請求權,俾便獲得財產以供清償債務,然其均不履行,迄今被代位人黃鏡添仍怠於行使該權利,且其顯然已陷於其他無資力可供清償之狀態,原告為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黃鏡添,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0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土地異動索引、黃景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102頁、第135至136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5月1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140001747號函檢送109年新湖字第52000號繼承登記事件資料在卷可考(見竹司調卷第57至87頁),被告及被代位人黃鏡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已取得對於黃鏡添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因黃鏡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鏡添請求分割系爭債權,於法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黃鏡添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響被告與黃鏡添之利益,認採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鏡添,請求將被告與黃鏡添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按被告與黃鏡添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種類 持分或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3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4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5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6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7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4/32 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18 湖口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207,091元 編號18至20,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及總計每人各分得201,455元 19 湖口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616元 20 湖口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