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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張鳳英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
楊昊霖(原名楊晉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2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及同段7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6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3樓之7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000地號、217地號、425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90)等3筆土地及同段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明湖路房地),以及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3)土地及其上同段6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3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東大路房地,與明湖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實皆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擔心系爭不動產受次子即訴外人楊凱鈞之刑事案件影響,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為繼續控制系爭不動產,故委託代書於當日又辦理信託登記,使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有權人。嗣原告發現被告在外負有大批債務,不得不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斷無再移轉回原告名下之可能。系爭不動產原已登記在楊凱鈞名下,因楊凱鈞有刑事案件,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到自己名下,後來楊凱鈞出獄又有事情發生,原告擔心系爭不動產受牽連,才請代書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時,並未提到借名登記。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至楊凱鈞女兒的名下,不願移轉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明湖路房地係原告先於104年4月13日贈與予楊凱鈞,105年楊凱鈞又贈與原告,嗣原告再於111年2月16日贈與被告,同時並由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東大路房地則係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向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111年2月16日贈與被告並同時由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115至125頁)。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蕭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間原告因其子當車手被抓,擔心名下財產受影響,雖經伊解釋,原告仍然擔心,考慮數日後決定請伊幫忙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給當時可信任的大兒子,因大兒子沒有錢,故選擇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至於借名登記部分,是因媽媽找直系血親辦理過戶,相信兒子不是外人,就沒有為書面的紀錄。但為避免大兒子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伊建議原告可以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仍由原告自己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被告自承過戶的時候有與原告住一起,嗣後因故搬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13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意,仍欲保留對系爭不動產之管控,始會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稱其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事實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人等情,尚非無據。雖 辦理上述移轉登記時,兩造並未言明為「借名登記」,然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歷程及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及被告所稱「我沒有一定要這間房子」(參本院卷宗第131頁)、「我想要為我侄女保留這間房子」(參本院卷宗第69頁)足認兩造確有借用被告名字為登記,但仍由原告實際保有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對於證人所為證述並無爭執,且亦陳稱原告係因擔心房子會被牽連,詢問代書後才將被告的名字寫進去,原告也有向其表示房子之後是要留給被告姪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被告亦知悉原告日後欲將系爭不動產保留給楊凱鈞之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乃因擔心受楊凱鈞詐欺案牽連等情事,自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屬贈與關係。

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然系爭不動產現仍由原告為信託登記名義人,被告目前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前,應先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名下,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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