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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劉玉珍
被告
王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揮、招募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統一綜合證券APP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掌控之訴外人陳炳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賠償,金額可不可以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掌控之前開帳戶,而被告指揮、招募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金額可不可以少一點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遍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卷宗內,未見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證據資料,另被告對於115年7月17日當庭受催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部分,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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