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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陳尚霖
被告
張睿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夜未央」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及10日臨櫃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1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長夜未央」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長夜未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起,自稱有管道投資線上博弈,可以跟著一起下注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3時28分許匯入8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前述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刑事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前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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