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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張淵正
被告
黃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0元,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432,000元,兩造即於114年12月31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合意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已無任何合法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72,000元。爰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0元,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影本暨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系爭租約合意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並付清積欠之租金,有前開系爭終止契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原告據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即租金為每月72,000元,則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契約經合意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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