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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譚宇彤
被告
陳則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8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至112年11月1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9,844元,約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每月應清償15,000元,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清償14期,共清償210,000元,就未再清償,債務已全部到期,仍餘849,844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協議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84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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