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6號
- 原告
- 劉素月
- 被告
- 吳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及同年5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揚明門市,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62萬元予被告,共計112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復假意再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80萬元投資款,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告再次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金農門市向原告收款,當場遭警方查獲。被告係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其向原告收取112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當時尚未出社會,係透過網路尋得工作,認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僅負責跑腿收款,收款前亦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其不知道自己係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故不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收取112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查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7日分別交付50萬元及62萬元予被告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32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係詐欺犯罪,不足採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故意或過失,不以行為人明知全部犯罪計畫為必要,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侵害他人權利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而未注意,即應負侵權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其誤認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依其於本院陳述,其係透過網路取得工作,由他人指示前往向素未謀面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交付他人,即可獲取報酬,其既未確認交易對象身分,亦未確認交易內容真實性,即反覆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數十萬元現金,自難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方式。尤有甚者,被告於收款後,並非將款項交付原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相對人,而係依指示再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所從事者顯係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被告雖稱其不知道係詐欺,然其客觀上已可預見其所從事工作具有高度不法性,仍依指示持續收取高額現金並交付他人,至少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結果具有過失;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並因此取得報酬,其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