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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王興仁
被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告
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被告
謝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等共同利用專業資訊不對稱,惡意施用詐術、虛設程序,涉嫌虛報幽靈建築師人數、故意攜帶故障加壓馬達進行欺瞞會勘等共同加重詐欺、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侵權與犯罪行為,業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已分案000年度○字第0000號(○股)偵辦中。因本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悉以該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與事實認定為斷,為避免民刑事判決歧異與矛盾,並審酌原告符合醫學診斷之重度○○○○症身心現況,實無法承受 當庭交互辯論之高壓刺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維原告之合法訴訟權與健康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是否涉犯共同加重詐欺、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之刑責,核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本院就原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人以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已分案000年度○字第0000號(○股)偵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要屬無據。又原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69條等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之規定,聲請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直接審理。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重度○○○○症身心現況,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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