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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王俞淨
被告
向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陳萬霖」、Telegram暱稱「陳志耀」等人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25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王皓禎」、LINE「不負年華」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會員、綁定銀行帳戶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並於114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4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建國(發財商)」約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一街與達生五街旁收取虛擬貨幣投資金額,然原告因無法出金,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被告則依「陳萬霖」指示找「陳志耀」,由「陳志耀」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在114年11月25日20時前,至上址取款。被告到場後,在原告車上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含1萬元真鈔、199萬元餌鈔)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共犯,應就原告之損失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案發前約1、2週被騙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對於原告被詐騙一事完全不知情,從未參與。伊參與刑事判決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事宜,當場被抓,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到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收取詐欺款,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就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對於被告參與其被詐騙740萬元部分之犯行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縱使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除非立於系爭詐騙集團首腦成員位置,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應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僅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訴、審理、判決,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先前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之其他款項有關。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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