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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政宗

異議人
郭金富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該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係以異議人當時在○○地區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具相對穩定之固定收入,且計算基礎未納入父母扶養支出,作為清償能力評估之前提,而裁定異議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6,090元。惟於原裁定作成之同日,異議人之父親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經醫院診斷其罹患「○○○○○○○○」,並緊急自114年12月12日起接受住院治療,且經醫師提醒其有需長期住院之準備,並於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目前住院治療中,且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是異議人父親上開突發且嚴重之疾病,屬非短期可痊癒之重大疾病,且其年屆00歲,已無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異議人因而新增對父親之長期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之重大且必要之扶養費支出,因該等支出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時,並未列入評估,且因父親病況嚴重需他人協助照顧,異議人與配偶已無法繼續於○○地區穩定就業,勢需返還(○○)就近照護父親,原有工作因此被迫中斷,未來即使重新就業,依○○地區之薪資水準,收入勢將顯著低於原裁定所依據之收入基礎數額。是以原裁定係以「穩定較高收入、低扶養負擔」為基礎計算異議人之清償能力,然於裁定後即發生異議人「收入減少、扶養支出暴增」之異議人無法預見、非可歸責之重大變故,致異議人就系爭更生方案(即原更生方案),在客觀上已顯難履行,自應准許異議人聲請本院重新審酌清償條件。為此,異議人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請裁定准予變更系爭更生方案內容,或廢棄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依現況重提更生方案,並裁定於本件審理期間,暫不命異議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14年8月1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聲請及執行卷查閱無訛。嗣異議人於114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09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8,480元,清償成數為68.49%之更生方案即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及異議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之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4年12月11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就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其中債權人王道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異議人聲請撤銷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乙事,雖暫無意見,惟異議人主張因父親疾病而需與家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進而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認可裁定,尚有若干事項待查明,包含異議人父親之病情早有就醫紀錄,其原先自提每月清償16,090元之更生方案如何計算得出、異議人之兄弟姊妹人數,是否依法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異議人父母之年齡及資力狀況,以及其等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保單及資產足資支應相關醫療所需等,以盡量減少債權人損失。至其餘債權人,就異議人就本件之異議,則未具狀表示不同意,併予敘明。

㈡、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更生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參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對於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或異議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經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說明,原裁定對異議人並無不利,準此,即難認異議人針對原裁定,有聲明異議之利益及權利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已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異議。況原審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先前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以異議人當時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定異議人所提該方案之清償條件等,已屬盡力清償,且異議人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以原裁定予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揆諸上開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於原審為原裁定後,其父親突生重病需長期住院治療及需家屬照護,致異議人因而新增對父親之鉅額扶養費支出,且因此須返回家鄉○○照顧父親,而無法繼續於○○穩定就業,致收入金額減少,無力依原更生方案即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且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並提出其父親就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款證明、急診收據影本為證。惟查,異議人之父親,已於115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其父親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內可憑,是異議人前揭異議所憑之主要事實基礎業已消滅,何況異議人就其所稱:其在○○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必定會低於其原在○○地區工作之收入數額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異議人以其父親因突生重病,其因此需另支出對父親之扶養費及在○○工作收入會減少,致其於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後,對債務之清償能力降低云云,亦難遽以採認,則異議人進而據此為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而為前開之聲明云云,於實體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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