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郭金富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芳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訓弘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該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係以異議人當時在○○地區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具相對穩定之固定收入,且計算基礎未納入父母扶養支出,作為清償能力評估之前提,而裁定異議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6,090元。惟於原裁定作成之同日,異議人之父親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經醫院診斷其罹患「○○○○○○○○」,並緊急自114年12月12日起接受住院治療,且經醫師提醒其有需長期住院之準備,並於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目前住院治療中,且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是異議人父親上開突發且嚴重之疾病,屬非短期可痊癒之重大疾病,且其年屆00歲,已無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異議人因而新增對父親之長期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之重大且必要之扶養費支出,因該等支出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時,並未列入評估,且因父親病況嚴重需他人協助照顧,異議人與配偶已無法繼續於○○地區穩定就業,勢需返還(○○)就近照護父親,原有工作因此被迫中斷,未來即使重新就業,依○○地區之薪資水準,收入勢將顯著低於原裁定所依據之收入基礎數額。是以原裁定係以「穩定較高收入、低扶養負擔」為基礎計算異議人之清償能力,然於裁定後即發生異議人「收入減少、扶養支出暴增」之異議人無法預見、非可歸責之重大變故,致異議人就系爭更生方案(即原更生方案),在客觀上已顯難履行,自應准許異議人聲請本院重新審酌清償條件。為此,異議人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請裁定准予變更系爭更生方案內容,或廢棄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依現況重提更生方案,並裁定於本件審理期間,暫不命異議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14年8月1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聲請及執行卷查閱無訛。嗣異議人於114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09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8,480元,清償成數為68.49%之更生方案即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及異議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之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4年12月11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就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其中債權人王道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異議人聲請撤銷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乙事,雖暫無意見,惟異議人主張因父親疾病而需與家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進而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認可裁定,尚有若干事項待查明,包含異議人父親之病情早有就醫紀錄,其原先自提每月清償16,090元之更生方案如何計算得出、異議人之兄弟姊妹人數,是否依法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異議人父母之年齡及資力狀況,以及其等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保單及資產足資支應相關醫療所需等,以盡量減少債權人損失。至其餘債權人,就異議人就本件之異議,則未具狀表示不同意,併予敘明。
㈡、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更生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參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對於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或異議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經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說明,原裁定對異議人並無不利,準此,即難認異議人針對原裁定,有聲明異議之利益及權利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已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異議。況原審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先前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以異議人當時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定異議人所提該方案之清償條件等,已屬盡力清償,且異議人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以原裁定予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揆諸上開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於原審為原裁定後,其父親突生重病需長期住院治療及需家屬照護,致異議人因而新增對父親之鉅額扶養費支出,且因此須返回家鄉○○照顧父親,而無法繼續於○○穩定就業,致收入金額減少,無力依原更生方案即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且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並提出其父親就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款證明、急診收據影本為證。惟查,異議人之父親,已於115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其父親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內可憑,是異議人前揭異議所憑之主要事實基礎業已消滅,何況異議人就其所稱:其在○○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必定會低於其原在○○地區工作之收入數額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異議人以其父親因突生重病,其因此需另支出對父親之扶養費及在○○工作收入會減少,致其於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後,對債務之清償能力降低云云,亦難遽以採認,則異議人進而據此為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而為前開之聲明云云,於實體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