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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債權人
范秉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勝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勝良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將車輛停放於監理站停車格內,債務人於開啟車門時撞擊聲請人車輛,造成車門烤漆損傷,聲請人曾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之估價單、報案證明單等證。本院依其書證形式審查,債權人非車輛所有權人,縱依其民國115年4月22日陳報狀所提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主温靜怡已將債權讓與予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之讓與行為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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