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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楊詩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黃添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市○○街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楊詩緹(地址: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巷0弄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添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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