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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東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梯萬
相對人
吉客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住○○市○○區○○路○○段00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係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性質上一經執行滿足裁定內容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於上開訴訟審理時,並因相對人業已遷出新竹市○○街00號3樓,將房屋返還聲請人而無庸訴請本院就此部分為裁判,應可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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