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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宇沛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簽署「東興廠一期OTV膠羽沉澱池改建工程」案之工程契約,因相對人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聲請人依照契約條款通知解除契約。經以114年7月4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由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係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時點迄今已經7個月,又於存證信函所載寄件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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