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 異議人
- 即
- 債權人
- 潘毅桓
- 相對人
- 即
- 債務人
-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鳳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2日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駁回其對附表所示挖土機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固認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外觀難認定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有,遂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然而,系爭挖土機買受人明確登記為相對人(原名「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相對人竟稱系爭挖土機屬第三人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建材公司)所有,嗣出售予第三人高萬來,再由高萬來出租予寬廣建材公司使用,故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云云,惟相對人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變動經過、寬廣建材公司與高萬來之關係均未清楚說明,所提證物均為第三人間之內部合約,未見匯款金流佐證,多處與常情不符、時序矛盾,實難採信,原處分未詳查即逕採信相對人主張,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車輛10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民事強制執行理由補充狀追加執行標的即系爭挖土機,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挖土機難認屬相對人所有之物,遂以原處分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五、經查,異議人已提出系爭相對人(原名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12年間更名為現名稱)於109年6月5日向第三人斗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挖土機之訂購單、進口報單等書證資料在卷,前述進口報單、訂購單上所載引擎號碼,均與系爭挖土機相同,而本院於115年5月4日在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段00巷00○0號營業處所執行現場查封時,在場之人許譯壬(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孫)並未表示系爭挖土機為他人所有,而該場地貼有「拓隆廣丞砂石場」石製招牌,系爭挖土機機身上亦有藍色塗漆標示「廣丞」字樣,此有本院查封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該動產占有外觀仍屬相對人所有使用,異議人主張系爭挖土機屬相對人所有,顯有依據。相對人雖提出113年3月17日挖土機買賣合約、同日怪手租工合約及第三人寬廣建材公司財產目錄(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等文書,主張系爭挖土機屬第三人所有之物,然而前揭文書上均未記載標的引擎號碼,實難認定前揭文書所載標的,即為系爭挖土機;再者,前揭財產目錄記載「挖土機」為寬廣建材公司所有,取得時間為113年8月1日,與前述113年3月17日買賣合約(出賣人為寬廣建材公司,買受人為高萬來)、租工合約(出租人高萬來、承租人寬廣建材公司)所載內容顯有時序矛盾,相對人又未能提出金流資料為佐,實難以推翻該動產占有外觀仍屬相對人所有使用之情,原處分未依形式審查原則審酌上開證據,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前段法律規定之說明,即與法有違,而有不當。從而,原處分逕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
附表:DOOSAN DX200A 橘色挖土機1 台(引擎號碼:DHKCEBACC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