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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婉寧

原告
王本之
被告
王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萬一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萬一(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住處之電信費用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仍持續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應確認扣款金額後,自原告分得之遺產扣還之。又被繼承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報廢,不必列入遺產範圍,然報廢車輛理應領有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另牌照稅1,716元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爭執,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系爭車輛已無殘值,且非現存遺產,自無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必要。被告雖另主張汽車報廢理應有獎勵金1,000元,且牌照稅1,716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惟原告否認領取汽車報廢獎勵金並主張牌照稅係由其所繳納。被告就原告確領取獎勵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牌照稅繳納證明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住處之電信費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扣款,應查明扣款金額並自原告分得之遺產扣除。原告亦表示願自其分得之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扣繳之電信費用12,960元。查系爭帳戶截至115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38,653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動扣繳之電信費總計12,960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前開存款餘額(含孳息)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且原告對遺產負有返還12,960元之義務。

㈣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82,400元,請求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業據提出德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契約、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堪信為真,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此筆代墊款項應自遺產中優先返還予原告。

㈤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前述㈢、㈣之認定,原告得自遺產中請求返還喪葬費82,400元,並應返還遺產12,960元,相互扣抵後,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應先分配予原告69,440元(計算式:82,400-12,960=69,440),剩餘款項及其他帳戶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從而,經斟酌兩造之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萬一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944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346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81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21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8,653元 先分配予原告69,440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本之 2分之1 王本仁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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