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葉麗娜
- 被上訴人
- 古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長春路主幹道上,且行經竹榮街口時,已注意到前方沒有車輛,左方竹榮街巷口係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等在竹榮街巷口後,始駕車通過路口,並無違規及有任何過失之情形。反觀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竹榮街巷口時,不但未停車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到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而一路加速衝撞系爭車輛,且未煞車,顯係分心駕駛,並使上訴人駕車來不及閃躲,致二車發生碰撞,故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全責,上訴人自身對車禍之發生,是否無過失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經參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事件(即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對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於審理中所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包括:兩造駕駛汽車進入系爭無號誌路口時,均未先停止或減速,因而發生碰撞之情形,而雙方當時在另案,就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則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且為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進而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序各應負2成、8成之過失責任,並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2成之賠償金額等情,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可言。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復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