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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政宗黃致毅王佳惠

抗告人
鍾源權
相對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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