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吳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175號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案件中,偽造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惡意不償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兩造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執行法院查封,現正進行拍賣程序;聲請人甫出監又逢家庭變故,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無固定收入,連兩年所得為0,名下僅有極微持分土地,諮詢貸款單位均無意願貸款給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筆跡鑑定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擔保金;然上開案件中,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實有極高勝訴機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113及114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該年度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管單位登記、建檔者,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從於該文件內顯示,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況依聲請人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401,933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97元,而聲請人業已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更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僅泛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