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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彭淑苑鄭政宗蔡孟芳

抗告人
郭文賢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雖尚有25年,惟抗告人目前所從事之工作薪資調幅增長有限,加以抗告人僅國中畢業,未來如要轉換其他工作亦相當困難,客觀上可認抗告人之勞動條件及收入難以持續增長。抗告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截至114年3月28日為39,363元,收入部分則僅有祐林機械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若以此清償債務顯有客觀上之困難,原裁定認以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應有違誤。又抗告人固漏未陳報年終獎金,然原審命抗告人陳報時,抗告人即據實提供載有年終獎金及收入情形之薪資單,且年終獎金之核發也會於國稅局綜合所得清單中呈現,並非故意隱匿所得。至抗告人雖有於108年7月25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予胞弟郭○○抵償債務,然抗告人認此乃聲請更生前5年所發生,加以系爭機車早已無殘值,固未列入財產項目,並非故意隱匿。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抗告人於113年12月聲請更生時,陳報名下無財產,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至33,000元,並提出113年4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原審於114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等數額,及說明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提出該期間之薪資單,並陳報無任何年終或三節獎金,日常交通工具為向其胞弟郭○○借用之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領有113年度年終獎金55,650元,有○○○○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3頁),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再次發函要求抗告人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是否領有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見原審卷第463頁),抗告人始於114年10月17日陳報111年度領取50,000元、112年度領取51,000元、113年度領取55,600元之年終獎金,並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胞弟,作為抵銷其積欠郭○○之15,000元債務(見原審卷第473頁)。抗告人固稱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可知悉年終獎金之核發,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自仍有調查抗告人實際收入情形之必要,原審通知抗告人應行補正說明各該事項,目的在於詳實調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並瞭解是否有隱匿不實之情形,抗告人未據實提出領取年終獎金之相關資料,已難認可取,抗告人於原審命其補正時,仍為其未領取年終獎金之不實陳述,經原審函詢○○○○有限公司有關抗告人之薪資給付情形後,抗告人始陳報各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顯已違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而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況,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先稱其係向郭○○借用系爭機車,114年10月17日稱系爭機車係其於108年過戶予郭○○用以抵債,於115年1月27日本院訊問時則稱系爭機車過戶予郭○○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車禍事故和解書,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仍有騎乘系爭機車(見原審卷第259頁),抗告人就此尚非複雜之動產使用情形,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實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㈢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裁定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7,000元,合計每月14,000元( 見原審卷第18頁)。惟依債權人即抗告人前妻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所載,抗告人前妻及未成年子女於收養認可程序到庭陳稱聲請人多年來行踪不明,沒有給付扶養費,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為負擔扶養費之陳報,亦顯有不實,難認抗告人已據實陳報其財務負擔狀況,更徵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信。抗告人與其前妻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業經第三人收養,抗告人與本生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故抗告人僅須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審酌抗告人為74年次,現年40歲,正值青壯年階段,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抗告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抗告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而抗告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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