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戴維寬
- 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法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林政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4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法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則未陳述意見。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113年9月24日調解期日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即視為其自113年7月17日起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經查,依本院11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陳報其於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擔任白牌司機,每月有獲取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應以113、114、115年基本薪資每月27,472元、28,590元、29,500元為準。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3、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扶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標準之一半即34,152元、37,236元、37,23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每月持續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兒少補助2,550元、2筆低收入戶補助各3,008元(見本院卷第60頁),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後,若將各項補助先行計入其收入,則其每月收入至少有43,038元(計算式:27,472+7,000+2,552+3,008+3,008=43,038),扣除每月34,152元至37,236元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⒋就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每月收入,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更生(清算)前於榕誠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扶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標準之一半即34,152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兒少補助2,550元、2筆低收入戶補助各3,008元(見本院卷第60頁、消債更卷第81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應為18,586元【計算式:34,152-(7,000+2,550+3,008+3,008)=18,586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73,936元【計算式:(30,000-18,586)×24=273,93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273,936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