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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祖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王靖雯(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林雅婷
代理人
周雅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祖元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祖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3年3月13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時,聲請人未配合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院開庭,惟聲請人於開庭期日仍未出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3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等情,而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0月30日起)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該段時間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聲請人均未具狀陳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本院為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需調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通知書於115年3月3日寄存於債務人所陳報地址之管轄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惟聲請人均未補正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5年3月6日亦寄存於債務人所陳報地址之管轄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業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聲請人亦未到庭,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情節亦難謂輕微,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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