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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韓弗斯弗皮萊依特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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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居新竹市○○路000號(青草湖派出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而關於「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至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完整相對人資料、未表明具體聲請之意旨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且提出之聲請狀繕本亦未記載上開事項。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提出書狀繕本3份,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嗣後雖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文件),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但未提出書狀繕本3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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