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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原告
郭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或上訴人)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或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經查,原告郭月花與被告郭林秀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竹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該上訴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受理後原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15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050元(計算式:6,150元×1/3=2,05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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