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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司調字第46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陳燕嬌
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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