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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王志遠
被告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合法通知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同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前即將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回,其撤回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含工資費用31,8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8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而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7月28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3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3元(計算式:13,300×1/10=1,33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3,130元(計算式:工資31,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3元=33,13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30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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