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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告
范彥中
訴訟代理人
孫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6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甚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對此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對方違規停在黃色網狀區,為肇事主因,被告自身之肇事責任應為三成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左上開始時間為17:23:31,此時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前方平交道號誌紅燈閃爍),原告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過程中有其他車輛自中華路直行並閃過原告車輛。畫面時間17:23:41時,被告機車自中華路直行至路口,於靠近原告車輛時略往左偏,但未見減速,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仍與原告車輛右後側處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影片中原告車輛均未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見訴外人張鈞屹駕駛原告車輛違規於網狀線停等,妨礙來往車輛通行,對此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車輛閃過原告車輛,顯見被告在相當距離即已能看見前方原告車輛停等在網狀線上,則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及時減速或變換車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張鈞屹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60元(含零件4萬3160元、工資7220元、烤漆1萬998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碰撞沒有很嚴重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後側受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日)已使用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6524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372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220元+烤漆1萬998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652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1862元(計算式:6萬3724元×50%)。

四、至於被告辯稱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有與對方私下和解,雙方同意各自車損自行負責等語,然亦自承那時沒有簽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原告明確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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