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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黎小慧
訴訟代理人
羅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4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93元(含零件3萬8621元、工資5331元、烤漆654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依警局所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損情況實屬輕微,僅有局部擦撞痕跡,並無原告所指之嚴重凹陷或重大損壞,其請求金額顯非合理等語;復辯稱:事故現場無車損,當下對方也未要求賠償,卻隔2年才起訴請求,且原告未提供車損前照片,不知道維修內容,應該1萬元以內就可以修繕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右方車身遭碰撞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已使用1年10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87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874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331元+烤漆6541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87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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