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428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汪鼎鈞
- 訴訟代理人
- 徐郁傑
- 被告
- 陳錫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遠傑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書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81元(含工資費用2,291元、烤漆費用7,990元、零件費用10,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256元(計算式:工資2,291元+烤漆7,9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975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4,256元)。又被告雖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原告亦自陳陳書涵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陳書涵有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故陳書涵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書涵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128元(計算式:14,256元×50%=7,128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128元為限。再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43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300×0.369=3,801 第二年折舊 (10,300-3,801)×0.369=2,398 第三年折舊 (10,300-3,801-2,398)×0.369×1/12=12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300-3,801-2,398-126=3,975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0,3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