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43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被告
- 曾凱廷
- 訴訟代理人
-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辯稱:當時被告在倒車狀態,是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主搶快兩車才發生擦撞,其認為己方沒有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對法院折舊後之計算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34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卷內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而依系爭車輛駕駛林峰竹警詢所述:其於停車場直行過程中找車位時,被告靠左邊行駛並停下來,過了幾秒鐘後打左轉方向燈,其停了一下判斷對方要讓其先過,其就靠右要繼續直行,接著開過一半時,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準備停左邊車格時,認為車道不夠寬,無法讓第二台車通過,所以就往右前側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由是可知,案發時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則欲倒車停入左後方停車格,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即路權優先,且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車輛右側確實留有能讓系爭車輛通過之空間,反倒是被告於往右側前行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車之動向,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事發地雖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是本院認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則無肇事因素。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8,17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車輛維修費用為28,170元(含零件13,442元、工資5,080元、烤漆9,648元),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3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434元(計算式:零件3,706元+工資5,080元+烤漆9,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2×0.369=4,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2-4,960=8,482 第2年折舊值 8,482×0.369=3,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82-3,130=5,352 第3年折舊值 5,352×0.369×(10/12)=1,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2-1,646=3,7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