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438號
- 原告
- 范純毓
- 被告
- 謝芊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若原告無違停則不會遭訴外人宋津德機車撞到等語。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雖可認被告於事發當時迴轉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宋津德騎乘之機車碰撞,並撞擊原告停放之車輛,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如未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壓縮路口空間,訴外人宋津德機車倒地滑行後應不至於觸碰原告車輛,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自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18元(含零件3830元、工資984元、烤漆59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損害輕微,僅需烤漆即可修復,更換新品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前保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惟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83元。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271元(計算式:工資984元+烤漆5904元+折舊後之零件38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5090元(計算式:727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宋津德未依規定減速,就本件車禍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稱已自訴外人宋津德保險公司受領賠償金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前述規定訴外人宋津德前項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99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