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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彭幸夫
被告
陳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10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時,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富貴禮儀企業社所有、當時由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8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1萬5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富貴禮儀企業社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從富貴禮儀企業社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然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該停車處車損,無法證明該損害係何人所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事故資料,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50010436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系爭車牌所有人即被告陳稱肇事車輛已於111年6月29日借予訴外人陳智強,嗣陳志強告知欲購買車輛,隨後即未再歸還車輛,故事發當天其非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再依系爭車牌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所示,系爭車牌代表之車輛廠牌為BMW、顏色為銀色,而肇事車輛之廠牌則為賓士(MERCEDES-BENZ)、顏色為黑色,有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均與系爭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是難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致,自難令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該車牌縱使原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是將車輛借給陳智強未還,並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該車牌已於112年5月10日註銷,且肇事車輛確實也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原告借用車輛有何過失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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