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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徐友柏
被告
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蕭振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對被告蕭振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新竹市○○路000號3樓、4樓外牆磁磚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報價,於114年3月21日施工,並於114年5月17日完工,然被告迄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並未簽訂正式承攬契約,就工程內容、施工方式、驗收標準、付款條件均未約定,原告所提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名確認,難認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其次,原告施工品質存在瑕疵,磁磚鋪設明顯凹凸不平,且以覆貼方式處理,未依正常工法施工,未施作防水層,未達一般合理施工之品質標準,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原告仍未處理。復工程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具備請款條件。另原告將施工鷹架放置現場不處理,影響公共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進元工程報價單、保固書、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律師函、施工照片等為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與原告並未簽訂正式契約等語,然依上開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律師函,其上已記載「本事務所當事人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稱:進元萬能公司徐友柏於114年3月間承攬本會大樓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本會曾於114年7月4日由本會主委蕭振年先生向臺端要求於函到7日內進行修補改善及驗收...」等語,復上開律師函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爭執工程款為190,000元,只是表示因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尚未完成修補,存有安全疑慮故不付款,顯見兩造間就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報酬之契約要素已經達成合意,原告與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自已成立承攬契約。

㈡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債之相對性關係,因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對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蕭振年個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因此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另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提出相關完工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存在瑕疵等語,然如前所述,縱使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亦係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得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而與原告工程完工即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無涉。且原告於114年5月完工迄今,歷經颱風、豪大雨,蕭振年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磁磚沒有掉落,亦未有漏水等語,定作人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受領系爭工程完工所生之利益,自亦不能執工程品質有瑕疵,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190,000元,即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未將鷹架拆走,此與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交付爭議無涉。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蕭振年個人請求本件工程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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