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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林浩龍
被告
鄭維揚

彭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部分之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及提出補正聲明後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附表所示部分之訴。

二、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第2項混雜大量不確定及與聲明無關之理由事項、且應按月給付部分之起算日不明、主張之利息數額、要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均不明;第3項部分,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依上說明,原告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房屋予原告,故原告應提出該房屋之市價,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狀所載訴訟之聲明編號 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575元(自114年7月迄今115年3月11日積欠之租金、滯納金及利息),其後若於民事起訴判決前未搬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利息費用及水、電和瓦斯費(其中依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所載,若有未繳而被斷水、電或瓦斯等,另需負擔出租人每申請件3000元之代辦費)。若水、電和瓦斯費欠繳及房屋現況有人為之毀損亦應由押金支付維修之費用(若押金不足支付,則另需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 依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83)於114年10月23日前,因被告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故依陳述終止租約,租金部分於租約終止日前依租賃契約每月15日前應繳納,超過期限每日須加計滯納金新台幣200元至繳納止,於租約終止日後依民法第203條加寄週年利率5%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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