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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洪琪雯
被告
連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C房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C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於每月23日以前繳納,並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方式繳納租金,押租金為11,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每度電以5元計算。惟被告積欠114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及水電費1,300元,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兩造遂於114年12月28日簽署終止租賃暨遷讓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14年12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2時完成點交(交還所有鑰匙、移除所有私人物品且無遺留廢棄物)後,即免除被告114年11月及12月份欠繳之租金及相關水電費用合計12,300元之給付義務,屆時於現場給付被告現金14,000元(即押租金11,000元及搬遷補助費3,000元),然屆期被告仍藉故拖延,不肯點交,原告同意以一間套房6,000元計算,提供19,000元(即押租金11,000元、租金6,000元及1,000元旅館費)作為搬遷補助費,亦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及衍生電費。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兩造遂簽立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約定之點交時間屆至後,被告仍未完成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正式終止。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下午14:00前,完成房屋清空、遷讓並交還所有門鎖鑰匙予甲方(即原告)。乙方確認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已無權占有本房屋,並同意放棄114年12月24日後之任何居住主張。」。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兩造協議提前於114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確實已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承諾原告於114年12月28日下午14:00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屆時未將房屋門鎖鑰匙交付給原告,亦未清空私人物品,且觀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仍正常出入系爭房屋,故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迄今並未解除系爭房屋占有狀態之事實,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500元。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2月24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適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至返還為止,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數額,是被告自114年11月份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合計積欠數額為11,000元(計算式:5,500 ×2=11,000),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租保證金11,000元尚未扣抵,經與前揭押租保證金11,000元抵扣後,經扣除前揭押租保證金11,000元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款約定:「二、水費:由出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每期每度5元。」(見本院卷第20頁)。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前,尚欠電費用共計1,300元未繳納,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水費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電費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自無須系爭租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水費。而關於電費部分計算至言詞辯論前為5,490元,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其餘電費原告尚未墊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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