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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江美琴
被告
柯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7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24,818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倒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當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槽化線之路口10公尺內,且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華南銀行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槽化線之路面,且逕行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駛於該處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68,806元、⒉醫療用品費用648元、⒊工作損失105,364元、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24,8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與原告見面洽談,當時原告僅要求醫藥費,其他不予請求,其都有錄音。又強制險部分已有理賠。另依照車禍鑑定報告,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由法院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傷等節,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時被告停放肇事車輛之地點,地面上有劃設有槽化線,且該處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24至26頁背面),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足認被告於事故前不當臨停,且倒車時疏未注意其後方往來之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無疑。另原告於事故前騎乘系爭機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倒車中之肇事車輛,停駛在肇事車輛後方,因而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槽化線之路口10公尺內,且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行駛行人穿越線,停於倒車中之肇事車輛後方(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口10公尺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刑事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前開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806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證物袋) 。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扣除重複提出之114年1月14日醫療費用17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68,636元,其中113年6月17日、7月1日、114年1月13日、14日證明書費共計680元(計算式:300+50+160+170=680),原告未於本件或刑事案件中提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應予剔除,又住院膳食費750元部分,本院審酌不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是以難認膳食費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亦應剔除。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7,206元(計算式:68,000-000-000=67,206),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就其因受傷須購買手拖板支出648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之性質,應有購買固定手部功能之醫療輔具必要性,且購買時間即為其手術後出院日,則自功能性、購買時間點觀之,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網拍,每月薪資35,988元,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07,964元,僅請求105,36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蝦皮進帳報表網頁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第29至31頁)。查觀之南門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來本院住院共5天,…,於113年1月26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術,出院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佐以該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6頁),堪認原告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3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988元,固提出蝦皮進帳報表網頁資料為佐,惟該進帳報表額「營業額總計」僅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此與計算原告個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時,所應探究之原告個人收入為何,屬不同之概念,本院自不能以每月營業額收入認作原告個人之工作所得。而本件原告除前述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個人之收入所得,然其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有工作而獲有收入,卻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亦屬確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據以計算原告於3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2,410元(27,470元×3個月=82,41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82,4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2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206元+醫療用品費用648元+工作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0,26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132元(計算式:300,264×50%=150,132),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45,099元,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5,033元(計算式:150,132元-45,099元=105,033元)。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有與原告見面洽談,當時原告僅要求醫藥費,其他不予請求,其都有錄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33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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