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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十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瑾淑
訴訟代理人
沈秉暉
被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貨物寄賣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月結30日,由原告按時供貨在被告賣場銷售,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4年3月至114年7月間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8,359元;另有112年間之貨物遺失賠償金額為202,714元,經多次交涉後最終達成被告以100,000元賠付之合意,且被告曾於113年5月24日給付18,870元後,再無給付其他款項,尚欠81,130元。嗣被告於114年11月8日給付貨款292,173元,經計算後,目前被告尚積欠貨物本金12,614元、利息7,659元,以及貨物遺失賠償金81,130元。爰依兩造採購合約書、電子郵件磋商往來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3元(含本金12,614元、利息7,65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4月起,所下訂單皆未到貨而片面停止供貨,且未依系爭契約供貨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以正式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致被告賣場缺貨,影響正常銷售,被告遂依約及交易慣例,辦理貨款保留及結清程序,依系爭契約編號4765第2章協議內容第10條約定,114年度春節尾牙贊助金應扣款3,791元、另依編號4766契約第3章供貨條款第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缺交扣款12,593元,合計已為16,384元,故被告已未積欠原告貨款本金,且被告係依約辦理結算程序後,給付貨款給原告,並無無故拖延給付之情形,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貨物遺失賠償81,130元部分,亦無理由,兩造就合作期間之商品盤損之處理方式,已另行協議由後續促銷活動透過調整促銷價格來分攤金額之方式處理,而非由被告直接負擔賠償金額,於208檔活動(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5日),雙方議定攤提金額為10,155元、於209檔活動(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4月9日),雙方議定攤提金額為18,870元,然原告於114年4月起停止供貨,致後續促銷活動及分攤機制無法進行,原告反於兩造約定,且未經雙方確認之金額,請求貨物遺失賠償81,130元,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出貨物在被告賣場銷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而依被告所辯,其係因為原告自114年4月起停止供貨予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編號4765第2章協議內容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4年度春節尾牙贊助金扣款3,791元,並依編號4766契約第3章供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應負擔缺交扣款12,593元,合計已為16,384元,超過原告所主張未付之貨物本金,並提出原告貨款114年10月停止往來後系統結算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表示係因為被告已經有付款逾期之情況發生,所以原告才停止供貨給被告,是因為風險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就此有關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本院命原告於5日內補陳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後,原告也表示就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則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既否認有積欠貨款之情況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應承擔舉證不力之後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物本金,已難認有理由。

㈣又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首先,於本件審理時,原告曾於115年4月20日提出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利息6,721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於言詞辯論時又改變利息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應給付利息為7,659元等語,惟此數額究竟是如何得出,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負完全陳述之責任,經本院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也表示就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則原告陳述既不完全,被告又何以能夠針對其主張為答辯?復被告是主張因為原告片面停止供貨,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章供貨條款第22條(見本院卷第59頁)辦理終止合約後之結清程序等語,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停止供貨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則依上開22條規定,除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面正式通知對方外,亦必須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59頁),尤其第4項約定被告有權停止貨款之支付,保留直至雙方確認退貨事宜及應收付帳款後始放款等語,則亦難認被告給付貨款有惡意遲延之情況存在。

㈤另關於原告請求貨物遺失賠償金81,130元部分,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磋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語,然而,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僅有113年5月27日之一份(見司促卷第27頁),其上並未記載雙方合意以由被告支付100,000元賠付之任何相關用語,被告既否認該100,000元經雙方確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存在,就此節本就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拒絕提出其他證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本即難認有理由。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表示雙方協議之內容,實係透過後續促銷活動攤提,而非被告單方面逕予賠付款項給原告等語,並提出208檔活動(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5日),雙方議定攤提金額為10,155元、於209檔活動(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4月9日),雙方議定攤提金額為18,870元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9頁),被告所辯也非全然無稽,依目前卷附證據,也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㈥實則,本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在被告提出答辯後仍有未明,原告本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使本院形成對己有利之心證,然原告卻拒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此時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本院也不能主動介入蒐集證據,否則將對被告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而僅能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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