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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柯能耀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告
柯名韋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由兩造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後因原告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雙方並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且系爭土地後續相關稅捐均由原告及原告父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繳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借名登記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卷院卷第17-43頁、第5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5年1月18日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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