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 原告
- 游本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士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依補正後內容,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62,7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空白)元,及自民國115年(空白)月(空白)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查訴之聲明第二項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究竟為幾,且未載明自何時開始請求按月給付7,000元,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62,700元,並應另行加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始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訴之聲明第二項未臻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本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依補正後內容,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62,7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