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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林呈昆
被告
ANG PEH PEH(中文姓名:黃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後某日,加入LINE暱稱「小貓咪」、「陳文正」、「蔡鴻仁」(下稱「小貓咪」、「陳文正」、「蔡鴻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與「小貓咪」收取,即可獲得報酬。上開詐欺集團先由「陳文正」及「蔡鴻仁」於114年5月28日先後向訴外人林肯苗佯稱:其證件遭人假冒,會遭歹徒將其資產做不當操作,故需將資產公正云云,致林肯苗陷於錯誤,林肯苗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飾置於紙袋中後,將該紙袋置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06巷40弄底之電箱旁,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小貓咪」、「陳文正」、「蔡鴻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正」向原告佯稱:其戶籍資料遭人冒用,懷疑其為共犯須匯款繳納訴訟費用後始能自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4年6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林肯苗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則於114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先在新竹關東橋郵局,自「小貓咪」處領取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於114年6月2日下午6時59分許及7時1分許,在新竹關東橋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林肯苗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後,再將該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小貓咪」,並由「小貓咪」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在台無資產,其僅領取10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計匯款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提領10萬元等語。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所為各部分行為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實際提領之金額或獲得之犯罪所得多寡,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6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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